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0yJhRIwGM6drr3w-nRwQBAi9fyCg57cY/view?usp=sharing
茲就課程中所論及醫療民事責任構成環節中告知義務、醫療常規、契約與侵權責任、消費者保護法與因果關係等面向,歸納相關法院實務並報告心得如下。
告知義務
成文法法源
(一)醫師診治病人的告知義務具體為「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二)雖然「醫療機構」是否能夠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或治療尚有議論未定,其法定的告知義務則為「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三)透過法定要式佐證的醫病間對於醫療行為的共識,期能避免或糾紛機率,保障病人由身體自主權所延伸的「知情權」。
法院實務見解
(一)告知應實質踐行,手術同意書之簽名尚不足證有實質告知。曾有法院實務認為告知的內容「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㈢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觀之該案判決,違反告知義務的效果是違反醫療行為(應盡的)注意義務,體現為故意、過失層次的可歸責性。
(二)醫療行為往往同時為醫療契約的履約行為與侵權行為,需靠同意阻卻違法。曾有法院認為「…是針對病患陳秀英有其他替代治療方式,施行手術可能造成中風之風險,范國豐醫師在手術之前判斷病人之情況穩定,遂未告知病患或家屬,而就手術可能失敗造成病患死亡之結果,亦僅於手術同意書附註欄之第4條有記載,范國豐醫師並未特別向病患及家屬解釋說明,至為明確。因范國豐醫師未盡上開告知說明之義務,病患家屬王淑敏雖簽署上開手術同意書,亦不生同意之效力,即不能阻卻侵入性醫療之違法。就醫療契約而言,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范國豐醫師違反給付義務甚明。」細繹之,上開法院實務對於醫療行為前醫師未盡告知義務:
不採民法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的法理,也無須審酌病患是否對於錯誤或不知事情存在過失,逕行認定病患同意權因告知瑕疵而不存在;
醫療契約層次,認為違反給付義務;
先定性醫療行為侵權行為,再因告知、同意的瑕疵確認不阻卻違法。
(三)告知目的在提供病人選擇權,告知與否以及範圍會因當時實際可供選擇的醫療方案而限縮。「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本件病患轉院時因上消化道出血,不宜接受心導管檢查,江福田已向病患家屬說明,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併認斯時病患無法選擇積極治療,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心肌梗塞尚有系爭積極治療方式,亦不違反告知義務,自無可議。」 該判決並未言明所謂可供選擇的醫療方案究竟為醫師當下符合醫療常規之裁量抑或係事後第三方的判斷。
(四)未盡告知義務的損害賠償範圍。在一正顎削骨手術所引起的醫療糾紛中,法院認定醫療機構的履行輔助人/受僱人未盡告知義務,以侵權行為判令醫療機構與醫師連帶賠償病人,具體範圍為(1)法院按照病人精神痛苦、雙方經濟地位與所衡量之慰撫金,以及(2)因「違反告知義務,致使原告受有下頷神經受損」,其就此部分損害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例如:神經內科診療費、神經移植手術費、因該手術而住院所支付看護費等。 在該案中,後者復因原告未能以繳費收據舉證而遭駁回。
執業指引
(一)雖有前開法院見解嘗試劃定告知義務的範疇,然究非對統計上或然率劃出具體指引;如告知鉅細靡遺推向極致,實也無益於病人的選擇。
(二)從法院實務觀察,當原告或鑑定意見所引用以說明醫療常規的文獻越繁複,也越容易讓個案中的告知顯得薄弱而不足。
(三)目前實務在判斷「未盡告知義務所致生的損害」並未與「整體醫療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肇致的損害」進行區分。本文認為在個案中,兩者間的質和量上都有進一步區分的空間。
(四)目前實務將醫療行為先行定性為侵權再靠告知與同意阻卻違法性的架構,同時也開啟了其他非因告知的法定與非法定違法阻卻事由的介入空間。順此思路發展,究竟後續會給予更廣的阻卻違法空間或是造成進一步的醫療責任體系混亂,還待觀察。
(五)醫療法所賦予醫師臨床裁量實務上鮮少論述。如能進一步展開,裁量的結果將有機會影響治療方案選項與告知義務範疇。
醫療常規
成文法法源
(一)在民事上,醫療法上區分醫事人員與醫療機構的注意義務、權限與責任:「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上述立法體系,在醫療人員方面,醫療責任以「病人生有損害」為前提,醫療人員「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導致者為限。在醫療機構責任方面則以故意過失之系統或機構責任理論為其理論基礎。
(三)其中,「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嘗試為「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與「臨床專業裁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劃定外緣。一般所謂「醫療常規」即此「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法院實務見解
(一)現行實務下,個案醫療常規多數為以同儕審查為內涵的鑑定證人證言、組織機構鑑定書、函詢意見,也有持醫療機構內規或醫療文獻舉證醫療常規內涵。
(二)個別法院以其判斷推翻鑑定意見的判決有之。復亦可見最高法院以下級審法院不採鑑定意見亦未予有力論述廢棄原判的案例。
(三)「醫療行為符合常規」或「無違反醫療上必要的注意義務」常見逕得出「醫療行為無過失」之結論。 實務穩定的見解更是將舉證責任倒置予被告。惟「對於鑑定意見已認定符合常規之醫療行為主張過失,應對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採為有利之事實認定。」 亦曾有實務見解以醫療行為符合常規而認切斷與病人結果間的因果關係者。
(四)在臺北地院的一個判決中曾經指出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以及應有的注意義務程度的考量:「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不難看出,法院實務在注意義務程度、醫療常規以及醫療人員臨床專業裁量等在立法上原各有其具體內涵的個別歸責條件上,還沒有發展出能清晰拆解的能力,現實上剝奪了醫療人員在歸責上的防禦權。
執業指引
(一)常規來源多元。常規內涵不明確,來源除醫審會鑑定書其他未見穩定。從法院實務觀察,醫審會鑑定書也非一槌定音。
(二)醫療民事責任歸責要件混用嚴重。依照醫療法的規定,以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請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故意造成病人損害的情形,需滿足:(1)醫療行為與病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以及(2)醫事人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其中「因果關係」、「注意義務」與「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本應該是三個各有內涵而可清楚切割、層次論證的法律概念。但是論述「相當」因果關係其實與注意義務違反、逾越合理裁量共通性地蘊含了歸責的價值判斷,也造成實務運作上屢見不鮮的混用(或有其一即有其二、三的)狀況。
(三)合理裁量未見發展。在歸責要件的發展上,而最令人遺憾的莫過於「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未能獨立形成保護醫事人員的避風港原則。
(四)同上說明,如原告引用以說明醫療常規的文獻越繁複,越容易讓個案中的告知顯得薄弱而不足,也越能夠說明告知執行的薄弱。
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
請求權基礎成文法法源:
(一)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的請求權基礎一般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其中第三人請求與非財產上損害的請求權基礎則準用侵權行為的相關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醫療行為侵權行為財產上損害的請求權基礎依其行為態樣、直接或代負責任、直接或間接受害人與損害的種類,包括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以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三)醫療行為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的請求權基礎具體則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四)侵權行為適用的是短期時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法院實務見解
(一)法院實務有從醫療行為背後醫療契約的性質出發論述,劃定給付的「依債之本旨給付」的具體範圍,說明結果並未精準滿足病患要求不等於違約:「又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尚難遽認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27號亦有類此論理。
(二)亦有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進行審理的案例,並從民法角度論述舉證責任倒置:「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於89年2月9日修法時增加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法理由則明白指出此但書之增修,係針對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足見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及第64條即為典型保護他人之法律,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由於醫療過失之有無,醫師與醫院方面具有較強之專業舉證能力,必須舉證無醫療過失,方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要求原告方面就此舉證,合先敘明。」 後期就舉證責任倒置的論述,則逐漸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賦予法源:「又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對病患之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且醫師未為診斷或追蹤、確認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之用藥救治,以致發生病人之死亡結果,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有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
(三)觀察醫療糾紛裁判也能發現,法院曾開展先將侵入性醫療行為定性為侵權行為再以告知後同意阻卻行為違法的論理:「是針對病患陳秀英有其他替代治療方式,施行手術可能造成中風之風險,范國豐醫師在手術之前判斷病人之情況穩定,遂未告知病患或家屬,而就手術可能失敗造成病患死亡之結果,亦僅於手術同意書附註欄之第4條有記載,范國豐醫師並未特別向病患及家屬解釋說明,至為明確。因范國豐醫師未盡上開告知說明之義務,病患家屬王淑敏雖簽署上開手術同意書,亦不生同意之效力,即不能阻卻侵入性醫療之違法。」 此觀點將醫療行為定性在其救治傷病本質的對立面,不管在論理或評價上,似都有可議之處。
(四)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的處理上,實務多以「聚合」方式處理。在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中即以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以債務不履行判賠。 本案中涉及民法第277-1條的修法時間、債務不履行時點所引發的法律適用處理,最終法院否准上訴人的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執業指引
(一)實務多數情形認定醫療行為存在契約與侵權行為雙重性質。兩者也因民法第277-1條的修法,在請求範圍的差異逐漸萎縮。
(二)在醫療糾紛中,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的請求權是否需要「規範競合」,實務尚未見發展。例如在醫學美容個案以已按債之本旨給付(債務不履行)進行抗辯可能較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侵權行為)更容易被接受,而是否可以透過規範競合理論進行調和,還待後續發展。
(三)如同前述,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主張醫師或醫療機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醫師需證無過失。此處過失與醫療常規、臨床裁量在現行法院實務中又呈現難以清楚區分、無法提供醫療人員逐層防禦的困境。
消費者保護法與因果關係與舉證責任
成文法法源
(一)消費者保護法對服務提供者的基本要求可徵同法第7條,確立安全性要求的標準、對於有危害可能性的預先處置,以及服務或商品供應鏈條上各階段參與者舉證無過失的責任減輕機制:「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並有舉證符合所要求的安全性以免責的機制「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二)消費者保護法並按歸責的態樣規定有懲罰性賠償金:「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醫療法醫療人員、醫療機構歸責要件(詳前述)。
(四)民法侵權行為(詳前述)。
法院實務見解
(一)實務穩定見解將醫療行為透過目的性限縮排除消保法適用:「按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以製造商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使危險商品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而現代醫學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醫師僅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或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象及方式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消保法而言,顯然有所違背,即不能達成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又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依據,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師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違消保法而請求賠償,尚有未洽。」
(二)基於醫療疏失與結果間因果關係證明的複雜性,實務穩定見解為倒置舉證責任,可詳前註25。
(三)病人的多病特性可能會倒置結果與特定醫療行為間的因果關係模糊或切斷:「㈠依本會前次鑑定報告意見,本案病人具有高齡(72歲)、臥床狀態(因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末期腎病變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發生褥瘡之多重危險因子。再者,上述因素同時是併發感染、嚴重敗血症/ 敗血性休克及死亡之共同危險因子。故病人就醫後期之嚴重感染及死亡,可能源自於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導致長期臥床及多處褥瘡等多重共病狀態(multiple comorbidities)。㈡本案病人有多重共病狀態且高齡,身體抵禦傷害及修復之機制可能嚴重受損,若受長時間傷害,例如9 小時以上疏於傷口照護及翻身照顧,則可能造成褥瘡擴大或再度感染,惟臨床上無從判斷其是否可能從二級擴大為三級或四級褥瘡。」
(四)令人欣慰的是,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曾一反多數實務常模,著有判決清晰認識並將過失與因果關係予以割離論述。
執業指引
(一)消保法看似對於服務提供者有較一般民事責任更為嚴格的要求,實則只要能證服務符合當時水平(在醫療行為則為符合醫療常規),仍可免責。
(二)醫療臨接行為在性質上更貼近傳統服務的提供,缺乏一如醫療行為應目的性限縮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的評價基礎。對於醫療臨接行為(例如對於醫院附設照護中心、產後照護中心的服務)進行民事求償,或因資力問題,案例中仍多設法尋求醫療機構負擔責任。這樣的策略選擇可能反而會賦予被告醫療法上的保障同時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未必有利原告。
(三)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的醫療鄰接行為,服務符合安全性與切斷因果關係是解免責任的關鍵。
(四)病患病史、年齡與多重共病的狀態,都可能協助醫療人員與醫療機構成功切斷相當因果關係。
結論
從法院裁判觀察,有一大部分的醫療糾紛可以被明顯地評價,也有不少案例存在類似尋租的投機性。醫療法上醫療人員歸責條件,特別是醫師臨床合理裁量,在內涵與效果仍不明確,是法院實務的短板。如能從醫療行為性質的角度適度推進發展,或可減少藉由醫療糾紛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的限向。
法院欠缺判斷醫療常規的能力,多數案件中僅能依賴鑑定意見,再從結構或其他證據去彈劾鑑定意見。由於鑑定意見主觀強,性質上屬於事後的同儕審查,目前所見案例中僅有極少數(鑑定)證人曾設身處地考量過醫療人員的臨床專業裁量。也因此目前醫療糾紛案件實務的審理主軸(即鑑定意見)離能切合醫療法、醫師法立法目的尚有距離。